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倫輝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於同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⑯及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與⑳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月1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倫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