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UY HIEU(中文名:阮維孝,越南籍)
NGUYEN DUY DAO(中文名:阮維道,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維孝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阮維道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應更正為「證人即警員陳彥丞、連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阮維孝、阮維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陳彥丞、連倉偉之陳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維孝、阮維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阮維孝與被告阮維道間,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阮維孝高中畢業、阮維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見偵查卷第15、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向警員陳彥丞、連倉偉道歉並獲得諒解(見本院審簡卷附陳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阮維孝、阮維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警員陳彥丞、連倉偉道歉並獲得諒解(見本院審簡字卷附陳述意見書1份),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阮維孝、阮維道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2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為被告阮維孝所有,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維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阮維孝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NGUYEN DUY HIEU
(中文名:阮維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9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NGUYEN DUY DAO
(中文名:阮維道,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HIEU(中文名:阮維孝)、NGUYEN DUY DAO(
中文名:阮維道)係兄弟,緣於民國107年1月14日0時25分
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陳彥丞、連
倉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處理民眾車
資糾紛,因阮維孝、阮維道在場觀看並以手機拍攝錄影,遭
員警陳彥丞、連倉偉制止,並要求其等離去,其等明知員警
陳彥丞、連倉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員警陳彥丞、連倉偉大聲咆嘯,經員警陳彥丞、連倉偉上樓
欲制止之,阮維道見員警陳彥丞、連倉偉上樓,即徒手揮打
、推擠員警陳彥丞、連倉偉,致員警陳彥丞受有右手、右手
第2指、右手第4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員警連倉偉則受有右側
食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阮維道當場遭逮捕後,阮維孝隨即衝進上址2樓住處廚房
內手持菜刀威嚇員警陳彥丞、連倉偉,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
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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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阮維孝於警詢時及│被告阮維孝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與員警發生拉扯,並持刀威│
│ │ │嚇警察等事實。 │
├─┼──────────┼─────────────┤
│2 │被告阮維道於警詢時及│被告阮維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員警發生拉扯之事實。 │
├─┼──────────┼─────────────┤
│3 │證人即警員陳彥丞、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倉偉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 │
│ │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 │ │
│ │片6張、蒐證光碟1片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證明警員陳彥丞、連倉偉因被│
│ │斷證明書2紙 │告阮維道之攻擊行為,而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阮維孝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