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腰單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者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控制物質慾念,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持續就醫治療其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第57、59頁),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及所竊取高腰單寧褲之價值,與尚未與告訴人張怡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高腰丹寧褲1 件,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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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黃淑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9
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下稱京站百貨)地下1樓ONE X ONE TEA SPOON專櫃,趁專櫃
人員張怡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高腰單寧褲1
件(型號20037,價值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手
提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後黃淑琳因於其他專櫃行跡可疑,
京站百貨樓管許曼婷接獲通知前往臺北車站市民大道一側國
光客運前攔阻黃淑琳離去,並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前,黃
淑琳表示欲上廁所,經許曼婷陪同黃淑琳前往國光客運2樓
女廁,許曼婷在門外聽聞撕扯標籤之聲音,並於黃淑琳走出
廁所後,在廁所垃圾桶內拾獲上開高腰單寧褲之服飾標籤1
紙及其他專櫃服飾標籤2紙,經警到場後,黃淑琳主動出示
隨身手提袋中物品(包括高腰單寧褲1件)表示袋中物品均為
自己所購買,拒絕交予警方扣押,嗣於翌(10)日許曼婷向張
怡琳確認其專櫃內有無商品遭竊,張怡琳始發現上開高腰單
寧褲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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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出│
│ │中之供述 │ONE X ONE TEA SPOON專櫃2│
│ │ │次,且隨身之手提袋中確實│
│ │ │有1件褲子之事實,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沒有偷,伊不清楚為何證│
│ │ │人許曼婷聽到撕標籤的聲音│
│ │ │,這些標籤伊都有看到,是│
│ │ │伊看到撿起來丟到垃圾桶裡│
│ │ │面,褲子是伊去年買的,但│
│ │ │伊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云云。│
├──┼───────────┼────────────┤
│ 二 │告訴人張怡琳於警詢及偵│1.證明上開高腰單寧褲1件 │
│ │查中之指訴 │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曾2度進出ONE X│
│ │ │ ONE TEA SPOON專櫃之事 │
│ │ │ 實。 │
│ │ │3.證明證人許曼婷於國光客│
│ │ │ 運2樓女廁內拾獲之上開 │
│ │ │ 高腰單寧褲服飾標籤1紙 │
│ │ │ ,上面明確記載其專櫃遭│
│ │ │ 竊高腰單寧褲之貨號、尺│
│ │ │ 寸及專櫃名稱,且有京站│
│ │ │ 百貨之售價貼紙,佐證該│
│ │ │ 紙標籤確實為其專櫃未售│
│ │ │ 出之高腰單寧褲之標籤之│
│ │ │ 事實。 │
├──┼───────────┼────────────┤
│ 三 │證人許曼婷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在│
│ │之證述 │國光客運外花圃,本欲藉機│
│ │ │將竊得高腰單寧褲棄置於該│
│ │ │花圃中,後因棄置不成,藉│
│ │ │口前往國光客運2樓女廁, │
│ │ │證人許曼婷在門外聽聞撕扯│
│ │ │標籤之聲音,並於被告走出│
│ │ │廁所後,在該廁所垃圾桶內│
│ │ │拾獲上開高腰單寧褲之服飾│
│ │ │標籤1紙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提供之台北京站大│證明上開高腰單寧褲1件並 │
│ │眾針織商品銷售數量排行│未售出,係於上開時地,遭│
│ │榜、銷售日期:2017/12/│竊之事實。 │
│ │09~2017/12/09之明細各│ │
│ │1份 │ │
├──┼───────────┼────────────┤
│ 五 │ONE X ONE TEA SPOON專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
│ │證人許曼婷指認照片4張 │ │
│ │、服飾標籤(高腰單寧褲)│ │
│ │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 │
│ │黃淑琳涉嫌竊盜偵查報告│ │
│ │1紙 │ │
└──┴───────────┴────────────┘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