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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腰單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者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控制物質慾念,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持續就醫治療其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第57、59頁),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及所竊取高腰單寧褲之價值,與尚未與告訴人張怡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高腰丹寧褲1 件,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黃淑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9
    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下稱京站百貨)地下1樓ONE X ONE TEA SPOON專櫃,趁專櫃
    人員張怡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高腰單寧褲1
    件(型號20037,價值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手
    提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後黃淑琳因於其他專櫃行跡可疑,
    京站百貨樓管許曼婷接獲通知前往臺北車站市民大道一側國
    光客運前攔阻黃淑琳離去,並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前,黃
    淑琳表示欲上廁所,經許曼婷陪同黃淑琳前往國光客運2樓
    女廁,許曼婷在門外聽聞撕扯標籤之聲音,並於黃淑琳走出
    廁所後,在廁所垃圾桶內拾獲上開高腰單寧褲之服飾標籤1
    紙及其他專櫃服飾標籤2紙,經警到場後,黃淑琳主動出示
    隨身手提袋中物品(包括高腰單寧褲1件)表示袋中物品均為
    自己所購買,拒絕交予警方扣押,嗣於翌(10)日許曼婷向張
    怡琳確認其專櫃內有無商品遭竊,張怡琳始發現上開高腰單
    寧褲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出│
│    │中之供述              │ONE X ONE TEA SPOON專櫃2│
│    │                      │次,且隨身之手提袋中確實│
│    │                      │有1件褲子之事實,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沒有偷,伊不清楚為何證│
│    │                      │人許曼婷聽到撕標籤的聲音│
│    │                      │,這些標籤伊都有看到,是│
│    │                      │伊看到撿起來丟到垃圾桶裡│
│    │                      │面,褲子是伊去年買的,但│
│    │                      │伊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云云。│
├──┼───────────┼────────────┤
│ 二 │告訴人張怡琳於警詢及偵│1.證明上開高腰單寧褲1件 │
│    │查中之指訴            │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曾2度進出ONE X│
│    │                      │  ONE TEA SPOON專櫃之事 │
│    │                      │  實。                  │
│    │                      │3.證明證人許曼婷於國光客│
│    │                      │  運2樓女廁內拾獲之上開 │
│    │                      │  高腰單寧褲服飾標籤1紙 │
│    │                      │  ,上面明確記載其專櫃遭│
│    │                      │  竊高腰單寧褲之貨號、尺│
│    │                      │  寸及專櫃名稱,且有京站│
│    │                      │  百貨之售價貼紙,佐證該│
│    │                      │  紙標籤確實為其專櫃未售│
│    │                      │  出之高腰單寧褲之標籤之│
│    │                      │  事實。                │
├──┼───────────┼────────────┤
│ 三 │證人許曼婷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在│
│    │之證述                │國光客運外花圃,本欲藉機│
│    │                      │將竊得高腰單寧褲棄置於該│
│    │                      │花圃中,後因棄置不成,藉│
│    │                      │口前往國光客運2樓女廁, │
│    │                      │證人許曼婷在門外聽聞撕扯│
│    │                      │標籤之聲音,並於被告走出│
│    │                      │廁所後,在該廁所垃圾桶內│
│    │                      │拾獲上開高腰單寧褲之服飾│
│    │                      │標籤1紙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提供之台北京站大│證明上開高腰單寧褲1件並 │
│    │眾針織商品銷售數量排行│未售出,係於上開時地,遭│
│    │榜、銷售日期:2017/12/│竊之事實。              │
│    │09~2017/12/09之明細各│                        │
│    │1份                   │                        │
├──┼───────────┼────────────┤
│ 五 │ONE X ONE TEA SPOON專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櫃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
│    │證人許曼婷指認照片4張 │                        │
│    │、服飾標籤(高腰單寧褲)│                        │
│    │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                        │
│    │黃淑琳涉嫌竊盜偵查報告│                        │
│    │1紙                   │                        │
└──┴───────────┴────────────┘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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