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喬鵬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明知吳永盈(另經提起公訴)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為「明知吳永盈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帳號提供予吳永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為「帳號提供予吳永盈作為存提匯款之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鵬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原雖以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吳永盈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係單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原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乃進而變更犯意,與同案被告吳永盈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同案被告吳永盈指示並陪同被告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張燦明所匯入之款項,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永盈,就此部分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同案被告吳永盈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因被告犯意仍相一貫,雖前有幫助行為,其後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同案被告吳永盈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吳永盈另案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第253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而被告雖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永盈作為行騙匯款之用,復依同案被告吳永盈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被告陳稱:不瞭解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段,不知同案被告吳永盈將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何人,案發前不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阿杜」之成年男子,僅係為獲得報酬作為醫藥費而領錢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下稱偵卷〕第6-8 、72頁、本院卷第46-47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永盈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被訴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鐵人」、「阿杜」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第7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同案被告吳永盈、「鐵人」、「阿杜」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且告訴人係遭電話詐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2-14 頁),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有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竟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吳永盈使用,使同案被告吳永盈及所屬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且親自提領遭詐騙款項,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實屬不該,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