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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琥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琥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緩刑3 年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3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05 號」、「104/11/12 」外;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104/12/21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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