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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琥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裁定後,先後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其中先送達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受刑人之母何淑鈴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計算5日。又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依法於106年11月20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遲至106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之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稽,其提出抗告既有所遲誤,已不符抗告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