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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8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犯行取得之財物新臺幣800 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當庭表明拋棄扣案行動電話1 具之所有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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