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朝順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友人李諾維介紹,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叔叔」、羅貫銘(綽號「寶礦力」)、李諾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朝順持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李諾維交付廠牌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致電楊建平,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已綁架其子,若不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楊建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2時30分許,將內有現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之花圃旁,又於當日13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續行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下,張朝順則由「叔叔」透過工作機指揮,先後前往上述地點拿取60萬元、30萬元款項,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石牌站之廁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室之廁所內,將前述現金及工作機交予李諾維,由李諾維轉交現金予羅貫銘而上繳至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朝順因而於當日獲得3 千元之車馬費及詐得款項之2%即1 萬8 千元之報酬。嗣楊建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2月8 日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張朝順,並扣得前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案外人呂紹仁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朝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證人李諾維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告訴人楊建平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22 頁至第140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楊建平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提領款項交付,仍依「叔叔」命令前往收取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地點訛騙告訴人楊建平,接續詐得合計90萬元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楊建平高達90萬元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原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告訴人雖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前於106 年8 月間曾另犯詐欺取財案件而為警查獲(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至第42頁),復因圖謀一己私利,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呂紹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而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查被告持以與「叔叔」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李諾維取回(見偵卷第40頁),其門號、廠牌、型式均有不明,難以特定,且核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非僅專供犯罪使用,對於預防犯罪欠缺實質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1 萬8 千元之報酬及3 千元之車馬費,業如前述,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