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8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順平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細故與告訴人戴三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利器攻擊告訴人之下巴,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巴表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三貴告訴被告謝順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