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盛植彬
- 被告
- 梁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梁天助之配偶,梁天助與訴外人盛梁玉意係親戚關係,梁天助與盛梁玉意原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已有百年歷史之梁氏祖厝,原告與盛梁玉意於民國88年間出資興建該祖厝外圍牆,並栽種16棵龍柏在前開土地上之花台內。嗣梁天助於90年間就上開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分割確定,梁天助取得三田段1463-1、14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14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6 分之1 ;盛梁玉意則取得同段1463、1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上開同段1464-3地號土地則由全部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以留作道路使用,原告並於97年7 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盛梁玉意上揭土地所有權。
㈡嗣梁天助於100 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顏新發,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與梁天助為順利點交土地予顏新發,竟於100 年9 月15日地政單位測量複丈完畢後,即共同於100 年9 月17日某時,在被告的指揮下,僱工拆毀上開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且拔取原告所有種植於該處左側圍牆外花台內之龍柏16棵(下稱系爭龍柏),及梁氏祖厝旁的9 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而系爭龍柏係種植在花台中,未與土地附合,仍具有獨立所有權,故被告認為有所有權附合之情事,並非有理由。
㈢被告將挖除系爭龍柏及系爭果樹後,以之抵償工人的薪資,而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拆除後,其中的龍準頭、樑柱、磚瓦、斗拱、鋼筋等有價值財產,亦為被告取走變賣,獲取不當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系爭龍柏16萬元、鋼筋5000元、系爭果樹、龍準頭、樑柱、磚瓦、斗拱等物品合計378 萬,原告僅有1/28之權利,故為135,000 元);雖然已經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但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經就本案件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又以此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實無理由;本案件所稱的拆除工程,係由梁天助指揮,被告只是協助,且僅有挖除系爭龍柏中的5 棵,因該5 棵龍柏係種植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已經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被告自有處分之權限,另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係自然倒塌,並非被告叫人去拆除;又工程結束後,也有給付工人薪資,工人都是現金交易,不可能接受以物品抵償,故無原告所述以系爭龍柏、系爭果樹抵償之事,而被告更無取走樑柱、磚瓦、斗拱、屋瓦、鋼筋等物,並將之變賣;縱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也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既然係在100 年9 月間,原告自承於101 年3 月左右即知悉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甚詳,則原告遲至108 年3 月4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雇工挖取系爭龍柏、系爭果樹,以之抵償工人的工資,復主張梁氏祖厝之樑柱、磚瓦、斗拱、屋瓦、鋼筋等物遭被告變賣得利,被告雖自承有陪同其夫至現場,但是否認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僱工並以龍柏等物抵工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本件案件,依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毀損、竊盜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參以上述高院判決書理由四、(五)所載:「…而梁天助既無主觀犯意,被告自無從與梁天助有何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與梁天助雖係夫妻關係,然梁天助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本身並未參與,業經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2頁反面),已難認其可得知悉地上物與地界之相對位置。而梁天助於偵查中陳稱: 是伊請工人去拆圍牆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6 頁),而證人梁星亮亦證述:拆除當日,因為聲音很大,伊就出來看,並問梁天助為何拆除,當時梁林麗玉有在場,就站在旁邊看,伊不知悉是誰在指揮拆屋事宜,也不曉得是否是梁天助夫妻一起發落的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7 頁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第65頁、第90頁),是被告雖有於拆除圍牆等物當日到場,然實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現場指揮工人而為之。再參諸卷內梁天助及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其等於案發之際均為70歲以上之老年夫妻,且被告屢稱:「我是女人,跟在先生旁而已,賣也是我先生跟顏新發談(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第35頁)」、「我沒有請工人,是我先生請的,我一個女人,怎麼去請工人(同上卷第66頁)」、「我是女人,不會知道這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工人都是我先生叫來的,我只是一個女人,哪有辦法(原審卷第72頁反面)」等語,衡情梁天助與被告夫妻對於家庭事務之處理,甚有可能有男主外、女主內之觀念,被告原則上不參與對外事務之決策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拆除事務均係梁天助在處理,伊只是陪同梁天助到場,看看而已等語,並非無稽,是亦難認被告自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卷第55-56 頁)是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藉此得利之情事,而原告僅有提出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更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首揭說明,亦難遽而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