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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8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順平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細故與告訴人戴三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利器攻擊告訴人之下巴,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巴表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三貴告訴被告謝順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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