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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18號、第11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加重竊盜罪,計3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油壓剪壹支及萬用鎖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8 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告訴人林子希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店內告訴人林子希及被害人陳滈紳、孫婕恩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上開期間內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僅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子希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又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共8000元,分別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子希,此有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被告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萬用鎖1 個,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被告雖稱該等物品業經另案扣押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據以判斷而為認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物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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