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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禹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禹賢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7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 0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江禹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江禹賢矢口否認本案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8 年3 月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195ng/ml 」(安非他命則為1550ng/ml ),高於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則若其確僅有在108 年3 月初曾施用毒品,衡情應不致仍有如此高量之濃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云云,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禹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7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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