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皓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561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