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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銘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銘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楊銘郎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3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銘郎於本院108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9 月2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2 頁、第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卷108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105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楊銘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
    國90年8 月1 日及91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7、1186號及91年7 月
    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30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彩虹橋附近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 日上午
    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5巷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銘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    │                      │   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130082│                            │
│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檢體編號:130082│                            │
│    │號)各1 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    非他命1 包(淨重0.2360公│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
│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之事實。                │
│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1 份、扣押物照片4 張、│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             │                            │
└──┴───────────┴──────────────┘
二、核被告楊銘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