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9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錦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貢丸肆斤、紅蘿蔔五斤、幼薑肆斤、醬油貳瓶及炸肉皮叁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又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8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5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物品,業由被害人張雅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雅雯,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