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偉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潘偉銘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 巷口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偉銘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