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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鈞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5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恐嚇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朋友家中」;「嗣鄭鈞遠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8 時許另涉恐嚇取財案件遭緝獲」更正為「嗣鄭鈞遠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55分許因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遭緝獲」。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鄭鈞遠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鄭鈞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釋放出
    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傷害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5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
    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鄭鈞遠於108 年
    1 月30日下午8 時許另涉恐嚇取財案件遭緝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鈞遠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
│    │                      │驗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司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UL/2019/00000000號濫│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  3 │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
│    │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鄭鈞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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