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啟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 年3 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括妨害風化、過失傷害等不同罪質,及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過失傷害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11日~107 │107年1月4日 │ │ │年1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5號 │12634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3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2日 │ 108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3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 年3 月26日 │ 108 年5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