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伊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伊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伊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合併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但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07.19 為警採│ 106.10.23 │107.03.13 為警採│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 │ │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057號 │毒偵字第137 號 │毒偵字第1000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361 號 │108 號 │906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04.20 │ 107.08.13 │ 107.09.04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361 號 │108 號 │906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5.14 │ 107.09.10 │ 107.10.03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2857號 │執字第5739號 │執字第6299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罪日期 │ 104.12.12 │ 104.12.31 │ 105.03.28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4881號、48│偵字第4881號、48│偵字第4881號、48│ │號 │82號、12238 號、│82號、12238 號、│82號、12238 號、│ │ │毒偵字第1982號、│毒偵字第1982號、│毒偵字第1982號、│ │ │第1987號 │第1987號 │第1987號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3198號 │3198號 │3198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7.03.28 │ 107.03.28 │ 107.03.28 │ │ │日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4666號 │4666號 │4666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12.19 │ 107.12.19 │ 107.12.19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 │第4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89號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年 │ │ ├──────┼────────┼────────┼────────┤ │ 犯罪日期 │ 107.04.29 │ 107.05.10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473號、│毒偵字第1473號、│ │ │號 │毒偵緝字第165 號│毒偵緝字第165 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訴緝字│108 年度審訴緝字│ │ │ │ │第9號 │第9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8.07.31 │ 108.07.31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審訴緝字│108 年度審訴緝字│ │ │判 決│ │第9號 │第9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8.09.02 │ 108.09.02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7 、8 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8 │ │ │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 │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50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