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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伊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伊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伊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㈥、㈦案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嗣警方於翌日1 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拘提吳志偉時,劉伊萍亦在場,嗣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因劉伊萍為受列管應受採尿檢驗之人,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經劉伊萍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伊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至37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08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9 日、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8 頁、第10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16日出所,復於97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以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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