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孝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0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及107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6 日為警│107 年6 月13日上午│107 年2 月23日某時│ │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5 時採尿時起回溯96│ │ │ │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07 年度毒偵字第83│ │ │1 號 │88 號 │2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2047 號 │1008號 │ │ ├───┼─────────┼─────────┼─────────┤ │ │判 決│107 年10月26 日 │107 年10月29 日 │107 年11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號 │2047 號 │1008號 │ │ ├───┼─────────┼─────────┼─────────┤ │ │判決確│107 年12月19日 │107 年11月28日 │108 年1 月2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備 註│107 年度執字第7180│108 年度執字第367 │108 年度執字第1324│ │ │號 │號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察署108 年度執緝字│ │ ├─────────┴─────────┤第258號 ) │ │ │編號1、2曾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98 號│ │ │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 │ │ │字第117號)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8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1821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701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1 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701 號 │ │ ├────┼────────┤ │ │判 決│108年2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備 註│署108 年度執字第│ │ │164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