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狄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至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7 月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 月總和範圍10月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15日 │106 年2 月21日 │107 年2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速偵字│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第861 號 │16066 號、107 年│16066 號、107 年│ │ │ │度偵字第6173號、│度偵字第6173號、│ │ │ │第6314號 │第6314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08號 │907 號 │90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9 日 │108 年3 月8 日 │108 年3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08號 │907 號 │907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7 月10日 │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4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編號2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 │署107 年度執字第│審簡字第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1651 號(北檢10│7 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 │ │7 年度執助字第14│字第3092號) │ │ │32號:執畢 )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6066 │ │ │號、107 年度偵字第 │ │ │6173號、第6314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07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07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2 至4 部分,業經│ │ │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 │第90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月(臺灣士│ │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30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