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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蕭文學葛名翔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易庭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易庭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義」之人僱用,以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之方式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俊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綽號「林家俊」之成員,於107 年9 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周維平佯稱: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周維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9 月21日,將被害人周維平之妻張子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湖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收件人「劉景寧」),並由被告依「俊義」之指示,於107 年9 月22日10時51分許,前往上址等候並領取上開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張子萱之上開大湖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再依「俊義」之指示,於107 年9 月23日將上開包裹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 巷8 弄某處公寓1 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經該詐欺集團取得張子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7 年9 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月英,冒稱係被害人李月英之外甥女「李微微」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李月英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壽山路19號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臨櫃匯款26萬元至張子萱上開大湖郵局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完畢,使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有權。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維平、李月英、證人張子萱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寄件人周維平宅配通託運單各1 份、被告與「俊義」於LINE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20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07 年10月1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700000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蘇智誠偵查報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依「俊義」之指示於107 年9 月22日10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領取收件人為「劉景寧」內為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張子萱之大湖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復依「俊義」之指示於同年9 月23日將上開未拆封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 巷8 弄某處公寓1 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張子萱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2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李月英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李月英匯款26萬元至上開張子萱之大湖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軍偵4 卷第106 至107 頁、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維平、李月英、證人張子萱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大湖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內頁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寄件人周維平宅配通託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20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7 年10月1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700000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與「俊義」於LINE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取件地點GOOGLE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4 卷第17至22、25至33、37至71、103 、127 至143 、155 至159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二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依卷內被告與「俊義」於LINE之對話紀錄(參同上新北院卷二)觀之,被告係上網找工作受僱於「俊義」而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簽收包裹,並依指示再將包裹放置於特定處所如變電箱、草叢等處,被告主觀上雖然對於此種工作內容存有是否為詐騙或包裹內為違禁物之懷疑,惟「俊義」並未曾對被告言明被告所領取、傳遞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僅略稱為「文件」,甚至言明被告不得私拆包裹,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予「俊義」之照片可見,被告於收受包裹後並未開拆,復以塑膠袋包裝上開未開拆之包裹後即放置於「俊義」所指示之地點,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悉所受「俊義」所指示領取、放置之包裹物內容係為張子萱等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情,堪以採信。準此,被告雖對於「俊義」所指之該等「文件」特殊放置地點之而心生可能為詐騙或違禁物之懷疑,但尚不能僅就此懷疑即遽以推認被告已然形成與「俊義」所屬詐欺集團間有對於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亦未實施對於被害人周維平或李月英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與「俊義」之間僅有LINE聯繫,其對於「俊義」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全然無悉,亦無支配之能力,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僅係屬於幫助「俊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歷程,應非共同正犯,至屬明確。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領取裝有被害人所提供為人頭帳戶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該帳戶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惟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屬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所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及隱匿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傳遞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對於詐欺集團是否利用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將帳戶內金額轉為合法之用亦不知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至多亦僅止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被告雖依「俊義」指示提領包裹,惟其亦表示並未將包裹拆封,不知內裝有何物品,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與「俊義」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見聯繫提領轉送包裹之事宜,未見「俊義」談及包裹內裝有何物及取得方式之對話,復依卷內積極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張子萱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悉,是被告上開所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款等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俊義」指示,自107 年9 月10日起,以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取得500 元報酬之方式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自稱「林家俊」之人,於107年9 月18日18時許,對被害人周維平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等說詞,致被害人周維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9 月21日,將張子萱所申辦上開大湖郵局帳戶及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並由被告依「俊義」之指示,於107 年9月22日10時51分許,領取上開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張子萱之上開大湖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再依「俊義」之指示,於107 年9 月23日,將上開包裹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 巷8 弄某處公寓1 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經該詐欺集團取得張子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7 年9 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月英,冒稱係被害人李月英之外甥女「李微微」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李月英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壽山路19號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臨櫃匯款26萬元至張子萱上開大湖郵局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同項第3 款部分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或該等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應構成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一部事實,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前揭說明,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間,上網應徵取得收送包裹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俊義」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再將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每次成功收送包裹即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被告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19日9 時15分許,依「俊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領取1 件包裹(內有陳欣寄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 年9 月20日,依「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之草叢內;又接續於107 年9 月22日,依「俊義」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領取1 件包裹(內有吳佳芸寄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7 年9 月29日依「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附近之草叢內。而「俊義」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使用上開各帳戶,分別向被害人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丁陽華等人詐騙金錢得手等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第3419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3 月1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事實同一」,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係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自107 年9 月10日起,受「俊義」之僱用,以每領取1 件包裹可取得500 元報酬之方式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依「俊義」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領取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收件人「劉景寧」,內有張子萱名下之上開大湖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於107 年9 月23日依「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 巷8 弄某公寓1 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經「俊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子萱上開大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行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李月英詐騙金錢得手,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如上述甲、四、㈠理由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被告與「俊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新北院卷二第93至97頁),被告係於107 年9 月22日依「俊義」之指示,同時、地一次領取本案周維平、前案吳佳芸所寄送之包裹,縱使被告嗣後係依「俊義」之指示,先後於107 年9 月23日、同月29日將上開2 件包裹分別放置在不同地點交由「俊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仍無礙於其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再者,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乃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協助「俊義」收受前案2 件包裹,復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俊義」收受,係以一個幫助「俊義」收受包裹之行為,幫助「俊義」對前案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而對被告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前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即被告於107 年9月22日,同時地一次領取前案吳佳芸、本案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且部分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接續於107 年9 月19日、同月22日,協助「俊義」領取前案陳欣、吳佳芸、本案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被告以一個幫助「俊義」收受包裹之行為,幫助「俊義」對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周維平、李月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從而,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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