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守訓張毓軒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沐樂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沐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沐樂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7 年7 月23日起3 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至統一超商臺南文五門市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陳小姐)使用,嗣於107年8 月24日、10月9 日自陳小姐獲取1 萬元、5 千元。俟陳小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林沐樂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陳芳飛、唐強強等人(詐騙時間、方法、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陳芳飛、唐強強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陳芳飛、唐強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唐強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沐樂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寄至統一超商臺南文五門市店予陳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臺灣借錢網向「曾媽媽借貸」借錢,對方自稱陳小姐,說她與民間融資銀行很熟,可向銀行申請核准貸款,要我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幫我做交易紀錄、讓帳戶比較好看,比較好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100 至126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可為其辦理貸款,方會將其申辦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寄交,被告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24 頁)。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陳芳飛(見偵4259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88至95頁)、唐強強(見中市警偵卷第701 至703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芳飛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259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唐強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偵卷第775 至961 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318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無摺存款傳票影本、108 年1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695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開戶使用證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偵卷第585 至589 頁、偵4259號卷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提出其與陳小姐對話之WeChat對話紀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欲向陳小姐借貸50萬元,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惟就其借貸50萬元之利息、條件如何,竟均無法具體陳述,推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均稱不知,所辯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予陳小姐後,確從陳小姐處取得1 萬5 千元,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先後於107 年8 月25日、10月9 日分別匯出1 萬元、5 千元之款項至(被告前妻)戴欣如之帳戶內可徵,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4259號卷第15頁、第17頁),此非但與其所稱欲向陳小姐貸款5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就此筆被告稱亦為借款之1 萬5 千元,被告就其借款利息、條件如何,亦均無法具體陳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甚至迄未返還陳小姐,亦未曾受債務催討(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均有違常情。再就被告自陳小姐處取得1 萬5 千元(107 年8 月25日取得1 萬元、10月9 日取得5 千元)係在其交付帳戶資料(107 年7 月23日起3 日內)之1 個月以後,倘被告果如辯護人所辯係遭陳小姐以貸款為由詐騙帳戶資料云云,則陳小姐既已詐得被告帳戶資料,何有事後再給付被告1 萬5 千元款項之需?甚屬無稽!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貸款詐騙帳戶資料云云,均甚難採信。

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自承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並有麥當勞組長、摩斯漢堡打工人員、安裝窗簾業務、買賣汽車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至少可認被告已明知有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復參以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4259號卷第15頁),被告於107 年7月間交寄予陳小姐前,該帳戶之餘額僅87元,亦即該等帳戶內款項即便遭人領出,被告亦無太大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其內餘額僅87元)帳戶資料之外,並無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予陳小姐,因此被告欲以該等帳戶資料,合法方式借得個人信用貸款,實屬有疑。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有表明係要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交易紀錄」、「讓帳戶比較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參之被告於本院提供其與「曾媽媽借貸」之We Chat對話紀錄,被告稱「我知道我信用紀錄不好那照你說的方式真的會有辦法貸下來嗎?」、「而且你們這樣做紀錄不是在騙銀行嗎?」(見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並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

⒋據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屬可疑,尚難遽信。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縱認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小姐,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無從解免於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陳芳飛、唐強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等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118 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陳芳飛遭詐騙金額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詐欺罪,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所受損害,陳芳飛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另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1 名小孩、現從事網拍、賣車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小姐後,自陳小姐處獲得1 萬5 千元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4259號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此部分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為87元,已如前述),或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陳芳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5 日前1 、2 日某│
│(起訴部│      │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
│分)    │      │其友人「林雨仙」,因罹胃癌需要醫治費用、│
│        │      │要在宜蘭開舞蹈社、需要生活費、沒錢吃飯云│
│        │      │云,致陳芳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7 年10月│
│        │      │5 日匯款3,000 元、同年月11日匯款2,000 元│
│        │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同年│
│        │      │月25日匯款3 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
│        │      │當庭補充)、同年11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
│        │      │玉山銀行帳戶內。                        │
├────┼───┼────────────────────┤
│2       │唐強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前某時,假冒│
│(108 年│      │為唐強強之友人「林子萱」,以電話及line對│
│度偵字第│      │唐強強謊稱:我遭到不明集團控制,以欠錢為│
│14 117號│      │由要我去酒店上班抵債,給我錢還欠酒店的賠│
│併案部分│      │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致唐強強陷於錯誤│
│)      │      │,而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
│        │      │2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