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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6號、第3126號、第3619號、第3820號、第5017號、第535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世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世璋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均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108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8 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BOSCH 牌、牧田牌及得偉牌電鑽套組附攜帶及配件組共2 箱、電纜線1 箱、50瓦探照燈2 組、家庭音響1 組及後背包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許耀懌所有之零錢若干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而告訴人許耀懌於警詢中供稱其損失約8,000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0頁),被告則稱僅得手400 、500 元不等(見108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7 頁)。考量告訴人許耀懌所指訴其損失之數額,並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且在被告已坦承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犯行之情形下,衡情,被告自無另行否認告訴人許耀懌上開指訴情節之必要,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 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機車3 輛、自小客貨車1 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53頁、108 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51頁、108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1   │起訴書附│車牌號碼00│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1 │H-791 號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型機車(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2  │起訴書附│車牌號碼00│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2 │L-521 號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型機車(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3  │起訴書附│BOSCH 牌、│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3 │牧田牌及得│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偉牌電鑽套│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組附攜帶及│罪所得BOSCH 牌、牧田牌、得│
│    │        │配件組共2 │偉牌電鑽套組附攜帶及配件組│
│    │        │箱(價值22│共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車牌號碼00│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4 │C-1890號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小客貨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發還被害│                          │
│    │        │人)      │                          │
├──┼────┼─────┼─────────────┤
│ 5  │起訴書附│電纜線1 箱│黃世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表編號5 │(價值3,5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0 元)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箱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附│車牌號碼00│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6 │9- NNT號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型機車(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7  │起訴書附│零錢約400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7 │至500 元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附│50瓦探照燈│黃世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表編號8 │2 組、家庭│,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音響1 組及│犯罪所得五十瓦探照燈貳組、│
│    │        │後背包1 個│家庭音響壹組、後背包壹個均│
│    │        │(價值19,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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