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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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