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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0時30分許」為「10時38分許」、補充「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家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丙級廚師證照、廚師證、機車駕照與行照各等物品,因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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