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鄭世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7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於108 年5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