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雄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長型棍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自後山翻越欄杆侵入於夜間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關渡宮內,正欲以自製長型棍棒2 支伸入許願池,撈取池內錢幣之際」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吉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關渡宮於每日晚間9 時關廟門,平日有晚班廟公居住其內,此有本院108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是上開宮廟應屬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於凌晨時分翻越欄杆進入上開宮廟行竊,亦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自製長型棍棒2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