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所載「2 萬3100元」更正為「1 萬23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臉書社團網站販售同一演唱會門票(原約定為6 張,後經被害人追加為8 張),於密接時間分次收取價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購買商品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2 萬33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道取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猶未警惕悔改,再度為圖小利恣意利用網路向他人行騙,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被害人之現金2 萬3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