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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聖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新忠孝門市(即立聖企業社)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上之阿薩姆奶茶350ML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立聖企業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聖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超商拿取阿薩姆奶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沒帶錢,有要拿手機抵押,並非無付錢之意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上之阿薩姆奶茶350ML1瓶(價值新臺幣1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臧心儀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進入超商內,徒手取走一包鋁箔包飲料後,行經超商櫃台時未停留,逕自走出全家便利超商外,期間並無查看身上有無帶錢,亦未與超商店員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拿取阿薩姆奶茶1瓶,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拆開阿薩姆奶茶喝時,並未確認有無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拿阿薩姆奶茶離開全家便利超商之前,亦無告知店員忘記帶錢或提供手機抵押之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拿取阿薩姆奶茶時,即無付款之意願,而有竊盜之犯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告訴人指訴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阿薩姆奶茶1 瓶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過得去,需照顧父親(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阿薩姆奶茶1 瓶,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價值為15元),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之阿薩姆奶茶空瓶1個,因其內容物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情,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縱警方將前開空瓶發還予告訴人,難謂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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