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信
- 選任辯護人
-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7號、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斧頭1 支,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淡新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301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自行攜帶之後背包及家樂福購物袋內,僅結帳其置於購物車上之乖乖椰子1 包、克林姆(安家奶油)2顆、馬卡龍臉盆350mm1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吳明達自監視器發覺遭竊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淡新店委由吳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鄭東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3、193 至195 、257 、278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偵2757卷】第21至25頁),並有家樂福淡新店108 年1 月29日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 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3 張、家樂福淡新店108 年1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1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057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王昱鈞108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2757卷第29至41、55至63、65頁;本院卷207 至209 頁;光碟置於偵2757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砍樹用的斧頭,該斧頭有刀面可以砍樹根及樹幹,且曾用該斧頭砍過1 顆七里香及一些樹枝,不過該斧頭已遭丟棄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該斧頭雖未扣案,然既有刀面,亦可砍斷樹幹及樹枝等物,自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縱被告於行竊時未拿出使用,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情形(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本院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⑵102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⑶102 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⑷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詎其竟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家樂福淡新店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4 萬元,現與80幾歲之祖母及中度殘障之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所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吳明達,詳如前述,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斧頭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然被告並未取出使用,業如前述,是該斧頭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信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趁告訴人高萬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5-9號(起訴書誤載為15-2號,應予更正)之住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方式進入屋內並以徒手竊取現金2 萬餘元、洋酒4 、5 瓶(鹿牌、麥卡倫、蘇格登等,價值共1 萬餘元)、金門高粱酒7 、8 箱(價值共7 萬餘元)、電視遊樂器1 組(價值不明)、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內含軒尼詩洋酒1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 盒,價值3 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告訴人住處椅子上採到鞋印數枚,嗣再經鄭東信同意後搜索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4號住處,當場於鄭東信住處儲藏室內鐵皮屋前垃圾堆及門口住處扣得作案用雨鞋1 雙及上開遭竊之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軒尼詩洋酒1 瓶、阿里山高山茶4 盒。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信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萬生、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高水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鄭錦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里○○○00號儲藏室內及鐵皮屋前垃圾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扣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里○○○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扣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6 張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在我家查扣的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軒尼詩洋酒1 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 盒,是我朋友之前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且本案除了上開物品外,其餘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未尋得,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5-9號住處遭竊,且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現金2 萬餘元、洋酒4 、5 瓶(鹿牌、麥卡倫、蘇格登等,價值共1 萬餘元)、金門高粱酒7 、8 箱(價值共7 萬餘元)、電視遊樂器1 組(價值不明)、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內含軒尼詩洋酒1 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 盒,價值3 千元)遭人竊取,遂與證人高水金一同找當地王里長詢問,王里長則帶證人高水金一同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4號住處拜訪被告,當場看到被告住處儲藏室內亦擺有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軒尼詩洋酒1 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 盒,遂報警處理並進行採證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萬生、證人高水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偵3501卷】第13至15、17至19頁;本院卷第260 、267 至269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里○○○00號儲藏室內及鐵皮屋前垃圾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扣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3501卷第21至31、57、59、61至65、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揭證人並未目擊竊案事發經過,上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遭竊後之客觀狀態,即在被告家中找到上開物品之客觀狀態,尚難憑此即遽認本案即係被告行竊。
(二)再查,警方於證人高萬生住處內採獲鞋印影像1 張,嗣將之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鞋子1 雙,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現場編號3-1 鞋印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B1鞋子(即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鞋子)之右腳鞋子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惟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里○○○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扣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990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3501卷第35至45、66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3、131 頁),上揭現場採獲之鞋印固與被告右腳之鞋印紋痕類同,然一般市售鞋子多屬量產商品,市面上流通之同款鞋子的鞋底印紋理應均相同,非如指紋、DNA 般具有不可變異性、獨特性與專屬性,且鞋子於販售期間內大量上市,在市面上流通者非僅一、兩雙而已,是在無其他佐證下,本就不能單憑鞋底印紋相似,率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況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所採集之鞋印有何特殊性,得以認定該鞋印即係被告所穿著之鞋痕。此外,證人高萬生上址住處經警方勘察及採證後,在大門鐵門處採得指紋、客廳地面採得足紋,然經送驗比對後,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上開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7942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129 頁),顯見於證人高萬生之上址住處內,並無發現其餘與被告相關之跡證或物品,而得以檢出與被告個人特徵相符者,要難僅因現場遺留與被告所有鞋子紋痕類同之鞋印,率以推論被告有至上開案發現場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三)又證人高萬生、高水金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住處查獲之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軒尼詩洋酒1 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 盒是證人高萬生所有,因購物袋是證人高萬生的女兒在長榮航空上班所帶回來的,而阿里山高山茶是我們一起向阿里山上的親戚集體購買的,都是用紅色外盒所包裝,所以很肯定是證人高萬生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3501卷第14至15、18至19頁);復證人高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洋酒用購物袋裝一起,才知道這是我的,洋酒現在因為太久了,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另茶葉是一看就知道,因為是跟我弟媳大姐買的,不過茶葉的包裝上沒有記載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264至265 頁);另證人高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里山高山茶茶葉的外包裝就是我跟二嫂的姐姐買的外包裝,我在外面沒有看過這樣的包裝,至於酒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不是證人高萬生的,沒有特別注意在證人高萬生住處中有無看過,購物袋我也沒有注意有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渠等雖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軒尼詩洋酒1 瓶及阿里山高山茶4 盒係證人高萬生所有,然上開物品並未採得任何有關證人高萬生之指紋或相關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794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證人高萬生迄今仍無法提供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或相關資料佐證,是上開物品是否確屬證人高萬生所有,實屬有疑。復觀諸卷附上開物品照片(見偵3501卷第59、61、63頁),茶葉盒之外觀雖與被告住處之茶葉盒相同,然該茶葉盒為常見的紙盒包裝,任何茶行或茶農均可買來裝茶葉販售,且並未有特殊的顏色、樣式、型號、屬名或記號,尚無法一眼就從外觀上判別其所有人為誰,而特定該茶葉盒確屬證人高萬生所有。至扣案之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及軒尼詩洋酒1 瓶,係證人高水金先至被告住處,看到茶葉盒後認為係證人高萬生所有,方拍照傳給證人高萬生確認,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高水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而證人高萬生認為洋酒係其所有,係因當時是與茶葉盒一起放在購物袋內,方作此認定,並非係該洋酒有何特殊之處,證人高萬生才認為該洋酒係其所有;再參酌證人高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洋酒是不是證人高萬生的,沒有特別注意他家有沒有該洋酒,購物袋我也沒有注意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扣案之EVA AIR 長榮航空專用購物袋1 只及軒尼詩洋酒1 瓶,既為市面上流通之物品,任何人均可能取得,又未有明顯之樣式或記號,足資識別係屬證人高萬生所有,證人高萬生又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係屬其所有,則前開購物袋1 只及軒尼詩洋酒1 瓶是否確係證人高萬生所有,亦屬有疑,尚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物品乙節,遽認上開物品確屬證人高萬生所有,而論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在其住處查扣之上開物品均係友人所贈與(見偵3501卷第10、113 頁),然對於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詳細交代。又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該友人送的上開物品放在儲藏室都沒有動等語(見偵3501卷第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前一兩個星期有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另證人即被告父親鄭錦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於107 年11月前在被告住處儲藏室內並沒有見過上開物品等語(見偵3501卷第105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再者,證人高萬生、高水金發現上開物品放置在被告住處後,被告即將上開物品更換位置,並將購物袋丟置在外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如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則何以特地將上開物品更換位置,而與常情有違等語。惟依上開所述,既無足夠證明上開物品為證人高萬生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至證人高萬生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自不能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合、無法提供友人資料,及所辯與證人鄭錦和證述內容不一等情,即遽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竊盜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 ├──┼──────────┼──┼──┼───────┤ │ 1 │妮維雅男士霜 │1 │個 │119元 │ ├──┼──────────┼──┼──┼───────┤ │ 2 │萊雅保濕全效乳 │2 │個 │522元 │ ├──┼──────────┼──┼──┼───────┤ │ 3 │曼秀Lipice潤唇膏 │2 │個 │212元 │ ├──┼──────────┼──┼──┼───────┤ │ 4 │深層唇膏-薄荷 │2 │個 │292元 │ ├──┼──────────┼──┼──┼───────┤ │ 5 │無香料唇膏 │5 │個 │292元 │ ├──┼──────────┼──┼──┼───────┤ │ 6 │吉列鋒護冰爽刀架 │1 │個 │322元 │ ├──┼──────────┼──┼──┼───────┤ │ 7 │吉列鋒護冰爽刀頭 │3 │個 │2,037元 │ ├──┼──────────┼──┼──┼───────┤ │ 8 │水次元刮鬍露保濕 │2 │個 │238元 │ ├──┼──────────┼──┼──┼───────┤ │ 9 │#307樂勁充電式伸縮 │2 │個 │1,398元 │ ├──┼──────────┼──┼──┼───────┤ │ 10 │壁插 │2 │個 │678元 │ ├──┼──────────┼──┼──┼───────┤ │ 11 │op立體密封袋M │2 │個 │99元 │ ├──┼──────────┼──┼──┼───────┤ │ 12 │特福冰鑄日式主廚刀 │1 │支 │1,080元 │ ├──┼──────────┼──┼──┼───────┤ │ 13 │鍋寶主廚刀 │1 │支 │299元 │ ├──┼──────────┼──┼──┼───────┤ │ 14 │鍋寶斬剁兩用刀 │1 │支 │429元 │ ├──┼──────────┼──┼──┼───────┤ │ 15 │鍋寶切刀 │1 │支 │379元 │ ├──┼──────────┼──┼──┼───────┤ │ 16 │3M寶寶食物剪刀 │4 │支 │796元 │ ├──┼──────────┼──┼──┼───────┤ │ 17 │膳魔師可拆式剪 │2 │支 │1,000元 │ ├──┼──────────┼──┼──┼───────┤ │ 18 │菊花罐切 │2 │個 │98元 │ ├──┼──────────┼──┼──┼───────┤ │ 19 │不鏽鋼料理秤 │1 │個 │489元 │ ├──┼──────────┼──┼──┼───────┤ │ 20 │DRETEC電子溫溼度計 │4 │個 │2,396元 │ ├──┼──────────┼──┼──┼───────┤ │ 21 │三菱UM151中性筆 │3 │支 │108元 │ ├──┼──────────┼──┼──┼───────┤ │ 22 │V5鋼珠筆 │5 │支 │570元 │ ├──┼──────────┼──┼──┼───────┤ │ 23 │UM151 0.38超細鋼珠筆│6 │支 │216元 │ ├──┼──────────┼──┼──┼───────┤ │ 24 │K-ONE文具商品 │2 │個 │98元 │ ├──┼──────────┼──┼──┼───────┤ │ 25 │K-NE文具商品 │2 │個 │59元 │ ├──┼──────────┼──┼──┼───────┤ │ 26 │3M護多樂護踝 │2 │個 │718元 │ ├──┼──────────┼──┼──┼───────┤ │ 27 │KINYO TD-521 │2 │個 │998元 │ ├──┼──────────┼──┼──┼───────┤ │ 28 │DAZUKI LA-103 │3 │個 │1,797元 │ ├──┼──────────┼──┼──┼───────┤ │ 29 │E-books N63-黃 │1 │個 │249元 │ ├──┼──────────┼──┼──┼───────┤ │ 30 │DAT130 │2 │個 │1,178元 │ ├──┼──────────┼──┼──┼───────┤ │ 31 │N54三角支架 │1 │個 │179元 │ ├──┼──────────┼──┼──┼───────┤ │ 32 │Hawk QC3.0充電器 │1 │個 │549元 │ ├──┼──────────┼──┼──┼───────┤ │ 33 │TCP 3100BK充電器 │2 │個 │630元 │ ├──┼──────────┼──┼──┼───────┤ │ 34 │H21兩用手機架 │1 │個 │299元 │ ├──┼──────────┼──┼──┼───────┤ │ 35 │T38晶片讀卡機 │1 │個 │279元 │ ├──┼──────────┼──┼──┼───────┤ │ 36 │拼色保暖帽 │1 │個 │199元 │ ├──┴──────────┴──┴──┼───────┤ │合 計 │21,3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