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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A 室張仕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承租套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11時37分許,在上開張仕偉承租套房,經警查獲毒品等物時在場,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於108年1 月9 日14時20分許,親採封緘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公司於108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偵查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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