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聖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確認其確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無訛(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9 至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甘聖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罪日期│106年9月5日 │106 年12月29日下│106 年12月30日晚││ │ │午4 時2 分許 │上6時47 分許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621 號、│偵字第3004號 │偵字第3004號 ││ │第20622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實│ │59 號 │1604 號 │1604 號 ││審├──┼────────┼────────┼────────┤│ │判決│107 年1 月17日 │107 年11月14 日 │107 年11月14 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決│ │59 號 │1604 號 │1604 號 ││ ├──┼────────┼────────┼────────┤│ │確定│107 年2 月13 日 │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3 月26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1640號 │執字第2062號 │執字第2062號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12月30日晚│106 年4 月5 日下│106 年6 月6 日晚││ │上7時18分許 │午5 時10分前某時│上9 時前某時許 ││ │ │許 │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04號 │偵字第12646 號、│偵字第12646 號、││ │ │第12921 號、107 │第12921 號、107 ││ │ │年度偵字第1114號│年度偵字第1114號││ │ │、第2522號、第83│、第2522號、第83││ │ │88號 │88號 │├─┬──┼────────┼────────┼────────┤│最│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31│107 年度訴字第31││實│ │1604 號 │5號 │5號 ││審├──┼────────┼────────┼────────┤│ │判決│107 年11月14 日 │108 年1 月14日 │108 年1 月14日 ││ │日期│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31│107 年度訴字第31││決│ │1604 號 │5號 │5號 ││ ├──┼────────┼────────┼────────┤│ │確定│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2 月25 日 │108 年2 月25 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2062號 │執字第2338 號 │執字第2338 號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 │罪,經本院以108 │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年度聲字第512 號│1 年10 月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6 月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犯罪日期│106 年10月16日早│106 年11月4 日早│107 年1 月12日某││ │上11時前某時許 │上9時許 │時許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646 號、│偵字第12646 號、│偵字第12646 號、││ │第12921 號、107 │第12921 號、107 │第12921 號、107 ││ │年度偵字第1114號│年度偵字第1114號│年度偵字第1114號││ │、第2522號、第83│、第2522號、第83│、第2522號、第83││ │88號 │88號 │88號 │├─┬──┼────────┼────────┼────────┤│最│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1│107 年度訴字第31│107 年度訴字第31││實│ │5號 │5號 │5號 ││審├──┼────────┼────────┼────────┤│ │判決│108 年1 月14日 │108 年1 月14日 │108 年1 月14日 ││ │日期│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1│107 年度訴字第31│107 年度訴字第31││決│ │5號 │5號 │5號 ││ ├──┼────────┼────────┼────────┤│ │確定│108 年2 月25 日 │108 年2 月25 日 │108 年2 月25 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2338 號 │執字第2338 號 │執字第2339 號 ││ ├────────┴────────┼────────┤│ │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 ││ │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10 月 │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1 月5 日為│ │ ││ │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35號 │ │ │├─┬──┼────────┼────────┼────────┤│最│法院│士林地院 │ │ ││後├──┼────────┼────────┼────────┤│事│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215號 │ │ ││審├──┼────────┼────────┼────────┤│ │判決│108 年3 月28日 │ │ ││ │日期│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 │ ││定├──┼────────┼────────┼────────┤│判│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215號 │ │ ││ ├──┼────────┼────────┼────────┤│ │確定│108 年4 月23 日 │ │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2589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