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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啟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 年3 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括妨害風化、過失傷害等不同罪質,及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過失傷害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11日~107 │107年1月4日           │
│                │年1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5號           │12634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3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2日   │    108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3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 年3 月26日   │   108 年5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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