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1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恐嚇取財得利罪 │妨害自由 │ │ │險罪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7日 │106 年2 月13日 │106年2月1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6 年度少連│士林地檢106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9號 │偵字第12號 │偵字第14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136號 │107 年度訴字第275號 │ │事實審│ │689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11月23 日 │108 年6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136號 │107 年度訴字第275號 │ │ │ │689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3月19日 │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7月1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914號(已執畢) │第511號(已執畢) │第42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