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及107 年度士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4 月27 日 │107 年4 月27 日 │107 年8 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1140號 │1140號 │1958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士簡字第 │ │事實審│ │670號 │670號 │728 號 │ │ ├───┼─────────┼─────────┼─────────┤ │ │判 決│107 年11月30日 │107 年11月30日 │107 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士簡字第 │ │判 決│ │670號 │670號 │728 號 │ │ ├───┼─────────┼─────────┼─────────┤ │ │判決確│107 年12月18日 │107 年12月18日 │108 年1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252 │108 年度執字第253 │108 年度執字第658 │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