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倫鑒
- 被告
-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329 號),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楊倫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倫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所,而係投宿旅店,近年有頻繁往來兩岸之事實,民國86年間復曾經通緝10餘年至時效完成,被告又自陳該次滯留大陸未回台係為避免追訴審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1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每次領款完後,會刪除與阿誠之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加以被告所述領款原因極易勾串,本案復有阿誠等共犯尚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 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限制授受物件,嗣於108 年11月7 日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至108 年12月11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再次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比對畫面及電子票證刷卡紀錄、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蔡○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考,且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 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再以被告頻繁往來兩岸之間,復曾有為躲避另案追訴處罰,滯留大陸至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上昇,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 年12月12日起延長2 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投宿同一旅店,且可寄住女兒住處,非無固定住所,復有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向警察單位報到等方式得以替代羈押;另被告患有疾病需長期服用管制藥物,然該等藥物業已用罄,非被告本人前往原看診之長庚醫院回診無法取得,故有使被告保外就醫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就診,並經所方人員戒護外醫治療,至被告所領用藥物部分,須請被告女兒至長庚醫院辦理退掛事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11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800136080 號函及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存卷可按。被告並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審理中陳稱:我為取得藥物必須在長庚醫院辦理遷出,需要請律師或請我的家人到長庚醫院辦理遷出事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若不能具保,希望能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俾便被告交代女兒辦理遷出等語。而本院業已於108 年11月7 日當日裁定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禁止,則被告已可由親屬至長庚醫院辦理遷出後,遷入看守所指定之醫院賡續就醫並開立所需藥物,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職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