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 被告
- 楊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依序分別向被害人甲○○、丁○○、乙○○各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貳萬元、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因貪圖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之報酬,而基於幫助「陳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透過店到店郵寄之方式,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陳小姐」,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小姐」,供「陳小姐」使用。
二、「陳小姐」在取得丙○○提供之上開2 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不詳時間,由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甲○○之姪媳「陳嘉琪」,以Line向王女佯稱:伊因需款孔急,欲向王女借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當日(12月3 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150000元匯至上開丙○○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繼而於翌日(12月4 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150000元匯至張哲凱名下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張哲凱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甲○○匯款後,遣人持丙○○、張哲凱此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2 筆150000元匯款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由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丁○○之友人「Lisa」,以Line撥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因股票交割,需款孔急,欲向顏女借款云云,並將上開丙○○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將70000 元匯至上開丙○○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丁○○匯款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三)於107 年12月4 日下午7 時許,先由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明洞國際」店家,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略以:陳女先前上網向該店家購買洗髮精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12個月扣款,需陳女配合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接續撥打電話給乙○○,表示欲協助陳女取消前述扣款設定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月4 日)下午7時50分許,將41588 元轉帳至上開丙○○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乙○○轉帳後,遣人持丙○○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丁○○、乙○○在匯款後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甲○○、丁○○、乙○○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其餘物證、書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引用為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丙○○除辯稱:伊是單純出租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用途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甲○○、丁○○、乙○○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將150000元匯入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將70000 元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將41588 元匯入被告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隨後該3 筆款項亦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甲○○、丁○○、乙○○分別在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並有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 份、甲○○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回單1 份、丁○○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回單1 份、乙○○之手機對話紀錄1 份、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63頁、第75頁、第99頁、第103 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是在網路上看見「無須投資,被動收入」訊息,就透過Line跟暱稱「陳小姐」聯絡,租用帳號1 本1 個月30000 元,所以伊就將存摺、提款卡使用7-11超商用店到店郵寄方式寄交,再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偵查卷第15頁),堪信上開兩個被告名下之帳戶,均係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既有在銀行開戶之切身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甚為方便,然「陳小姐」不此之圖,反願以月租1 個帳戶30000 元之高價,向被告租用2 個帳戶,換言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之兩個帳戶,即等於月入60000 元,顯有可疑,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也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足推知「陳小姐」若取得被告帳戶,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陳小姐」時,已22歲,心智正常,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記載,又係高職肄業(偵查卷第13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願將帳戶提供給「陳小姐」使用,衡情,自係因貪圖前開厚酬所致,據此,足認對被告而言,縱使「陳小姐」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陳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也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做什麼用等語,意指其亦係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2 個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並提出其與署名「陳小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為證(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然查,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幫助犯,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係在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草率交出帳戶,果若如此,則被告縱使因貪圖詐欺集團提出之厚酬,一時利令智昏所致,仍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而如前所述,被告僅需提供兩個帳戶,即可坐領60000 元之月收入,此不免明顯悖於常情,即便被告當時年歲尚輕,亦難認被告不知如此將帳戶提供給「陳小姐」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陳小姐」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甲○○、丁○○、乙○○3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而甲○○、丁○○、乙○○受騙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依序各為150000元、70000 元、41588 元,其3 人之損失均屬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前述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事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無益爭執,現今尚未能與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陳小姐」後,已經從中取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遭人利用,而罹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之惡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今從事餐飲業之正職工作,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卻由甲○○等被害人承擔,不免有失公平,且甲○○等人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家境僅屬勉持(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此次涉案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故在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款項之範圍內(甲○○雖受騙合計達300000元,但僅有150000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宜由被告負起部分之賠償責任,做為彌補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陳小姐」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陳小姐」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無法做為該詐欺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與其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能對該詐欺集團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應與洗錢無涉,即難以前述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