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佩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佩賢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UNNY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之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SUNNY 」應徵工作,經「SUNNY 」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2.5 %之報酬,詎周佩賢聽聞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SUNNY 」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因貪圖「SUNNY 」等人應允給予之報酬,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SUNNY 」、朱愷泉(未據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SUNNY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焦郁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草,佯裝係廖麗草之同學陳詩憲,並謊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廖麗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南投縣中寮鄉中寮農會匯款10萬元至焦郁家前開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SUNNY 」以LINE指示周佩賢至指定之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朱愷泉置於該處之焦郁家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周佩賢取得焦郁家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經「SUNNY 」以LINE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庫民族分行,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下午3 時2 分許、下午3 時3 分許、下午3 時4 分許,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復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餘款裝進牛皮紙袋內,再依「SUNNY 」指示,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0 號臺北捷運圓山站附近巷內之草叢中放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後前去取走該筆款項,周佩賢隨後將上開提款卡丟棄。嗣於翌(15)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佯裝陳詩憲,致電廖麗草借款,遭廖麗草拒絕,廖麗草於同年月16日致電陳詩憲時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麗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佩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76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合庫北斗分行107 年8月6 日合金企斗字第1070002588號函所附焦郁家前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被告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26至28、32、33、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後從事DVD放映機公司之業務助理工作將近3 個月,之後自己開店賣DVD ,還有做臨時工或是接短期案子,工作內容有活動、搬運、打電話、打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FACEBOOK與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SUNNY 」聯繫,其與「SUNNY 」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若「SUNNY 」欲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其支付被告之報酬竟係以提領金額之2.5 %計算,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SUNNY 」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⒉再者,由「SUNNY 」指示被告取得提款卡提款,及提款後將款項置於草叢內之過程以觀,佐以被告供稱:「SUNNY 」叫伊不要偷看放提款卡及前去拿取款項之人,並不准伊與他們見面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SUNNY 」於過程中不欲其所指派之集團內其餘人員與被告見面,顯係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合庫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足認「SUNNY 」委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係「SUNNY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SUNNY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SUNNY 」等人,而此以方式參與「SUNNY 」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SUNNY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SUNNY 」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SUNNY 」、朱愷泉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次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係「SUNNY 」叫伊隨便找一個定點放塑膠袋,再告訴「SUNNY 」正確位置,大約等5 至20分鐘,塑膠袋內就會出現提款卡,伊再去拿提款卡,「SUNNY 」指示伊去提款,伊提款完,「SUNNY 」會找人拍現場要放錢的位置相片,用LINE傳給伊看,伊就將提領之款項放在該處,之後就會有人前去拿錢,其就將提款卡丟棄;伊有看到去放提款卡的人,集團內除了「SUNNY 」,還有朱愷泉,本件是朱愷泉放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8 至10、77至7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SUNNY 」及擺放提款卡之朱愷泉3 人,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SUNNY 」之成年男子、朱愷泉及其所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SUNNY 」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綽號「SUNNY 」之人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本件僅參與詐騙1 名被害人之行為,所分得之利益亦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5 、6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SUNNY 」告訴伊每次提款可分得2.5 %,本件伊提領10萬元,應可分得2,500 元,但「SUNNY 」說可以給伊整數,叫伊直接從10萬元裡面拿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77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為3,000 元無訛;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