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兩案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7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悟,於109 年1 月間,在捷運新北投站附近,向不詳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0.2 公克,繼於109年3 月6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園,以杓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09 年3 月10日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繼於109 年3 月2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之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2 之7 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杓子2 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3 月6 日14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12月28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9 月3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3 日士檢家道109 毒偵869 字第10990400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