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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下列8 次施用毒品犯行:1.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4.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5.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7.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1 次,嗣於109 年6 月11日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江日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其於109 年6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9 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4日士檢家忠109 毒偵1296字第10990409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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