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士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智成前因: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繼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⑤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5 年2 月間獲得假釋機會出監後即向觀護人報到,開始適應社會生活至今,上班工作扛起家計,扶養母親及兒女共3 人,我係因工作勞累、心情低落等因素才吸食毒品,原審量刑過重,我並不是累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且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非累犯,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既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度故意再犯本案,自已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復已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2行後段應補充「
被告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
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殘渣袋3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其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王智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智成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5 年,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
處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7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陽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5 月22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17 8 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0.86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管(驗餘淨重0.1061公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3 個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53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另扣案白
色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可憑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