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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 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250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金良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經主管告知其犯行已遭人查覺後,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且透過主管歸還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予告訴人李敏隆,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30頁),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裝有現金7,400 元之紅包1 個,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7,4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紅包袋1 個,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金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富仕館大樓之保
    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凌
    晨4 時許,在上開富仕館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見李敏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車
    門未上鎖,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在該車副駕駛座上凹槽
    內,竊得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之紅包1 個,旋
    離開現場。嗣李敏龍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敏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大樓地
    下3 樓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現金7,400 元,業返還告訴人李敏龍,有告
    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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