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彭建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彭建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