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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翌( 18)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42 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彭建忠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義交、單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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