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0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王罔市之SONY牌手機1 支、充電器1 個及充電線1 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押後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