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兆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兆穎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埤頭9 號住處內,自蕭名浩(所涉持有子彈罪嫌,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中)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受蕭名浩所託為其保管,將上開子彈藏放在上開住處內而寄藏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名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雖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經寄藏而持有上開子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另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照)。查被告就本件寄藏子彈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上開子彈4 顆係友人蕭名浩寄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影卷第85頁),嗣於108 年9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蕭名浩到案,因證人蕭名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上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4328號案件就證人蕭名浩所涉持有子彈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寄藏子彈犯行,確有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彈藥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其上開寄藏子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又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其中制式子彈採樣1 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之結果,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上開彈藥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制式子彈2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