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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69 號、第16125 號、第165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6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銘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峰樂邁香菸肆包、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⑹「行竊手法、過程及失竊財物」欄所載「、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及「如何處理贓物」欄所載「,兆豐銀行信用卡不詳」;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⑴、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⑸、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⑵、⑶、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⑴至⑷及⑺所示時地,先以石頭擊破被害人等之汽車車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他人物品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均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⑴至⑷及⑺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⑵、⑶、⑺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 件、峰樂邁香菸4 包、現金合計4,02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具名悠遊卡識別證1 張,本院審酌其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砸破被害人等車輛車窗之石頭,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該物取得容易,沒收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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